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六十八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八年五月廿六日遭受羈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獲釋,共遭羈押十九日,此部分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被控以膠筏載運匪貨)涉叛亂案件,自六十八年五月廿六日起,遭前臺灣總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停止羈押獲釋,嗣於同年八月廿九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日),共計羈押十九日等情,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案卡(案卡內載聲請人係於六十八年五月廿六日起遭扣押、同年六月十三日交保開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潢漢字第一二0一號函所附之甲○○等人受裁判證明記載資料清冊(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確認。
四、次查聲請人甲○○嗣經上開軍事檢察官以另涉走私與偽造文書犯嫌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惟上述經軍事檢察官指控之走私與偽造文書行為,縱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故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況聲請人前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之走私與偽造文書案件,嗣亦未經起訴與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益徵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五、綜上各節,應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所屬之社會階層,其遭羈押之際其個人及家庭想像上可能遭受之衝擊與磨難,暨聲請人復因而受指訴涉及走私與偽造文書犯行所受訟累等情事,因認聲請人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九萬五千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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