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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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乙○○(另案判決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以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方式取得財物後朋分花用:
(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夥同乙○○,由乙○○負責駕車前往己○○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豐泉里九鄰長 興二三 號住處,由丁○○留在車上把風,乙○○則藉檢修水管之理由將己○○支開後,趁機於屋內己○○手提袋中竊得己○○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金飾(含手環、項鍊、耳環等)重約二兩半,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己○○印章二枚,關山鎮農會信用部存摺一本,並隨即前往關山鎮農會信用部,由乙○○於取款憑條上偽填提領八千元等字樣,並盜蓋「己○○」之印章後,交付予農會信用部職員行使,使承辦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乙○○八千元,足生損害於己○○。
(二)同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再度夥同乙○○,由乙○○負責駕車前往丙○○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由丁○○留在車上把風,乙○○則藉口檢修瓦斯桶之理由將丙○○支開,趁機於丙○○房間內竊取丙○○皮包乙只(內有金戒指、金項鍊各一件及現金五千元)得手。
(三)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丁○○復夥同乙○○,由乙○○負責駕車前往戊○○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麻竹林六六之一號住處,由丁○○藉口幫忙戊○○填寫資料以牽制戊○○行動,乙○○則假檢修水錶之名,趁機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東河鄉農會信用部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現金三千五百元,得手後由乙○○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印章,至東河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偽填提領三萬五千元整等字樣,並盜蓋「戊○○」印章後交予農會信用部職員行使,惟立時為承辦之職員識破,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承認確與乙○○一同前往前開三處地點,惟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等犯行,辯稱:其與乙○○前往,係因乙○○說要去收貨款,前兩件其均坐在車上,第三件亦係乙○○請求其協助抄寫客戶資料,其始答應幫忙,均不知乙○○竟然以此方法竊取財物,且事後亦未分得贓款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共犯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稱前案)訊問時及本案本院訊問時均供述:被告確實共犯該案,為其把風等語屬實(詳前案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及本案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除乙○○進入我家外,尚有其他人在外面車內等候。」等語大致相符(詳前案偵查卷一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並有盜蓋「己○○」印章之取款憑條一件附於本案刑事卷可稽。
(二)就事實(二)部分:共犯乙○○於前案警訊、偵查中及本案本院訊問時均供述:被告有參與該案,在車上把風等語明確(詳前案偵查卷一第一0一頁、卷二第六十二頁及前開本院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前案警訊時指述:「男女各一名假藉檢查瓦斯桶名義進入我家進行偷竊,女子在車內。」等語相符(詳前案偵查卷一第一0七頁)。
(三)至事實(三)部分:共犯乙○○於前案偵查中及本案本院訊問時均供述:被告藉口幫忙被害人填寫資料,讓其得以進入室內偷竊等語綦詳(詳前案偵查卷二第六十二頁及前開本院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戊○○於前案警訊時指述:「有一男一女佯稱是自來水公司人員,女子要我給他身分證,假裝填寫資料,另一名男子趁我不注意跑到我房間偷竊。」等語相符(詳前案警刑七字第三三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且被告亦對於曾幫被害人填寫資料之事實坦白承認,此外,並有盜蓋「戊○○」印章之取款憑條照片一幀附於前案偵查卷二第三十一頁可資佐證。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共犯乙○○共同於被害人己○○、戊○○住處竊取其等之印章及存摺後,前往關山鎮及東河鄉農會,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填寫虛偽之領款資料於取款憑條上,以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交付農會人員領取款項之行為,因「取款憑條」具有私文書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腳踏實地,竟見被害人等年老可欺,而連續竊取其等賴以維生之微薄財物,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辯解,態度不佳,至今仍未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與共犯乙○○至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柑桔林七九號,假藉檢查水管為由,入內趁隙行竊被害人 陳利秋 所有農會、郵局、漁會存摺各一本、印章四枚、土地權狀三紙、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卡各一件,得手後由乙○○持上開農會存摺及印章等物,至東河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利秋」印章後交予農會職員,使農會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一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陳利秋,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乙○○之供述、被害人陳利秋之指述,及證人即東河鄉農會職員 邱琇珠 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與乙○○前往東河地區一次,係五月四日,此次其並未與乙○○同往等語。經查:共犯乙○○雖於本案本院訊問時表示不確定被告有無共犯本件(詳前開訊問筆錄),惟於前案偵查中二度供稱:「丁○○並未參與本件,係甲○○坐我的車去,而留在車上。」等語(詳前案偵查卷一第十五頁及卷二第六十一頁正、反面),且其於前案警訊中、審理時均未稱被告有共犯本件;又被害人陳利秋對於前往其住處竊盜之女子究為何人並不清楚,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詳實,而證人邱琇珠亦證稱:除乙○○一人外,並沒有發現其他同夥等語明確,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事實(二)、(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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