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至四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喝酒,於飲畢返家之際,已經有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等酒醉症狀,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台十七線公路屏南有線電視公司前之十字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欠佳,無法安全駕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車等待綠燈通行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二六七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胡女未受傷),乙○○並拒絕酒測,經警強制帶往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三二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六三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訊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明顯有喝酒,被告拒絕酒測,我們強制帶去抽血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單、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參以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六三毫克,依據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示,被告已達深醉之狀態,呈現之症狀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另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況警方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言語含糊不清等情,被告亦因此與停車等待綠燈通行之甲○○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而肇生交通事故,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犯後拒絕酒測、態度不佳、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王以齊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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