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劉秀真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違反查封效力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庚○○所經營使用、戊○○所有之臺東縣○○鄉○○路二○三之一號(現改○○○鄉○○路○○○號)紫熹山莊紅熹樓,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查封,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拍定,而戊○○於同年月十日經拍定人癸○○之合夥人 陳錫恩 通知該棟樓房欄杆有遭破壞之情形,遂報警處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以下簡稱鹿野分駐所)警員己○○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銜命前往紫熹山莊會同陳錫恩、戊○○瞭解案情,並經庚○○之子辛○○之同意,與陳錫恩之友人壬○○、甲○○及乙○○等三人進入紅熹樓拍照查看。詎料,庚○○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櫃臺小姐 張惠玉 通知前往紅熹樓時,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之犯意及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先將紅熹樓位於一樓通往二樓樓梯間之門關上,並以身體阻擋在門口,私行拘禁己○○、壬○○、甲○○、 王文清 ,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己○○施強暴,並吩咐不知情之其子辛○○及職員丁○○先後打電話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以下簡稱鹿野分駐所)值班警員謊稱上開樓房遭警員帶人搶劫後,趁己○○等人前往二樓陽台等候援助時,自行將屋內字畫等物品丟置於樓梯,偽造己○○等人犯罪之證據,再於鹿野分駐所巡官(現為同分局永康派出所所長)丙○○抵達現場時,向其謊報樓梯上散落之字畫係警員己○○等四人行搶之結果,誣告己○○等四人犯罪。直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其他支援警力到場時,始釋放己○○等四人,前後私行拘禁己○○等人達一小時餘。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樓梯間門關上,並親自在門口阻止己○○等四人離去及叫其子辛○○、職員丁○○報警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誣告等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其固定於下午二、三點要向去世之太太上香,才前往紅熹樓,並非因櫃臺小姐丁○○之通知,其到場時,撞見除己○○外之三人正由二樓搬運其所有之字畫往樓梯移動,其為阻止該四人離開,以利警方處理,遂將樓梯間之門關上,並親自立於門口,當時尚不知有警員在場,嗣雖發現另有過去之管區警員己○○在二樓,惟因其未穿著制服,且同行之三人皆為貌似流氓之徒,其並不知己○○是否在執行職務,故仍未開門允許四人離開,惟陽台上尚留有木梯通往一樓可供四人使用,又其並未向丙○○說過有警員來拿東西云云。經查:
(一)就妨害公務罪部分:
1、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證人陳錫恩通知其所有紅熹樓欄杆遭破壞,而親自前往鹿野分駐所,向值班警員子○○請求警方至現場照相存證,該所遂派遣警員即證人己○○駕駛警用巡邏車、身著警員制服前往現場瞭解,而己○○抵達紫熹山莊會同陳錫恩後,即知會櫃臺小姐丁○○,請其通知被告,旋與 陳某 徒步至紅熹樓察看,發現紅熹樓二樓已遭破壞,故向該屋使用人即被告之子辛○○表明警員身份並經其同意後,始與證人即屋主戊○○之友人壬○○、乙○○、甲○○等人一同進入室內照相蒐證等情,業經證人子○○、己○○、壬○○、乙○○、甲○○、陳錫恩、戊○○、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詳實,並有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及當日所攝紅熹樓外觀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證人己○○既係因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而其於現場又發現有他人涉嫌毀損犯行之事證,且其到達紫熹山莊時已請櫃臺小姐通知被告到場,在進入紅熹樓時又經該建築物所有人戊○○及使用人辛○○同意,是縱證人戊○○報案時係以排解糾紛為由請求協助,證人己○○於發現刑事犯罪嫌疑後,以攝影方式蒐集並保全犯罪證據之行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可認其執行職務為適法妥當。
2、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我叫我兒子去報案,說有搶案,我告訴我兒子是警員帶頭。」等語,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五四號案件偵查中再度陳稱:「(你兒子當時反應?)他在打電腦,跟四人一起在二樓,我就叫我兒子報案說警察帶人來搶劫。」等語;且被告於進入紅熹樓之前,即在外面與陳錫恩、戊○○碰面,亦經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其自應明瞭當日其等來意應係針對為紅熹樓之查封拍賣相關事項,而非盜賊無端侵入其住宅強取財物;再者,如被告係於固定時間向其去世之太太上香,其子辛○○實無不知之理,然證人辛○○卻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0四號案件中證稱:「(父親(庚○○)如何來紅熹樓?)可能剛好要過來吧,我也不清楚。」等語;此外,被告於證人丙○○到場時曾阻止其將巡邏車開走,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詳實,且證人己○○曾為紫熹山莊所在地之管區警員,復為被告所自承,綜上足見證人丁○○所證稱:其不知證人己○○為警員,因其當日所著外套內,係穿白色T恤,且其到達紫熹山莊時並未請其通知被告,僅說要等人云云,及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稱警察帶人搶劫,係其報警時自己加上去的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屬實,而被告所辯:係其自行前往紅熹樓,並未經證人丁○○通知云云,及其嗣後所改稱:直至請辛○○報案後,始發現有警員到場執行職務云云,則均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不以公務員正在執行某一特定項目之職務為限,僅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整體過程中,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即可成立。又此罪所謂之「強暴」,不必如強盜罪須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地步,即使對被害人身體毫無接觸,甚或無暴力之外形,只要足以剝奪或妨害被害人依其自主意思活動之自由即屬之。查證人己○○於當日接獲指示後出發前往紫熹山莊,雖尚未到達目的地,此段交通過程實為執行職務所不可或缺之部分,自應認為證人己○○於出發時即已開始執行職務,同理可證,於證人己○○於現場完成拍照存證工作後,尚須離開現場返回分駐所覆命,故直至證人己○○返回分駐所前,其仍屬執行職務之狀態。雖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前往紫熹山莊之目的係在針對拍賣物品攝影存證,且被告到場時,其已完成此項任務,然因拍照存證僅為證人己○○執行職務之一環,此部分之完成並不代表證人己○○已脫離職務之執行。是以,被告於證人己○○正欲離去之際將通往一樓之樓梯門關上,親自阻擋於門口,並於證人己○○請其開門時不予理會,剝奪證人己○○依其意思行動之自由,並妨礙其繼續執行職務,依前揭說明,即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之行為。
(二)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為阻止證人己○○、壬○○、甲○○、乙○○離開現場,將二樓通往一樓樓梯間門關上,並親自阻擋於門口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附於警卷之當日現場照片:紅熹樓二樓陽台旁雖有一木梯,惟結構簡陋,且並未穩固支撐於陽台上,僅略微依靠在一樓屋簷之橫樑旁,第一階與陽台尚有相當距離,又該木梯之腳踏橫檔已有部分斷裂之現象,就外觀而言,實難令人信任其仍具有使人安全上下一、二樓間之功能,自不能強求證人己○○等四人冒險使用該木梯以離開紅熹樓,被告所辯:證人四人尚有其他途徑離開等語,實不符情理,委無可採。紅熹樓二樓通往一樓之樓梯間門既為證人己○○等四人離開現場之唯一通道,被告將其阻斷,致使證人四人無法離開,無益係將證人四人私行拘禁於紅熹樓中。
(三)就誣告罪部分:
1、證人壬○○、乙○○、甲○○跟隨證人己○○進入紅熹樓幫忙照相存證時,其等照相過程均受證人己○○之監督,絲毫未翻動紅熹樓內字畫,然被告卻於證人己○○、壬○○、甲○○、乙○○等四人遭拘禁而在紅熹樓二樓陽台等候救援時,自行將其放置於紅熹樓二樓之字畫多幅擲落樓梯間,偽造前開證人四人行搶之外觀等情,業據證人己○○、壬○○、甲○○、乙○○等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其等於被告將樓梯間門關上之後,即前往二樓陽台等候援助,當時聽到室內有丟擲物品的聲音,當其等聞聲探視之時,發現字畫已散落於樓梯間等語屬實,並互核一致;其次,經本院將被告所指述遭證人壬○○等人搬運之字畫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所採得之指紋一枚,與證人壬○○、甲○○、乙○○等三人之指紋均不相符;再者,被告就樓梯上字畫如何傾倒一節,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本院訊問時及同年四月六日偵查中二度供稱:「我看到時東西已倒在該處。」,卻於其後之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改口就證人壬○○、甲○○、乙○○三人如何搬運字畫,放置於樓梯上等情詳細陳述,被告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又證人辛○○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稱:於被告進入紅熹樓質問證人為何搬運字畫時,其聞聲轉頭所見係包含證人己○○在內之四人均在搬運字畫,此與被告所稱只見己○○以外其餘三人搬運之情節顯然不符,就同一事件,父子二人為何有不同之描述,亦著實令人生疑;此外,證人壬○○、甲○○、乙○○等三人與紅熹樓產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無從對紅熹樓內物品主張權利,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受證人陳錫恩之指使,尚難認該三人有何搬運字畫之動機,何況當時警員己○○及被告之子辛○○均在現場,證人壬○○等人豈有於所有人及執法者面前強取物品之可能。綜上足證被告所辯:係證人壬○○、甲○○、乙○○擅自搬運其所有之字畫,並因放置於階梯上重心不穩而翻落,並非其自行丟擲字畫一節,並非有據,尚難採信。
2、被告明知證人己○○、壬○○、甲○○、乙○○之來意,卻叫不知情之兒子辛○○及職員丁○○報警稱有警察帶人搶劫,並旋即偽造證人己○○、壬○○、乙○○、甲○○等人犯罪之證據,向前來處理之證人丙○○訛稱證人己○○等四人偷竊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被告跟我說偷竊的人是包含門內(樓梯間門)的四個人,並未把警員排除。」等語明確,此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所供稱:其確告訴鹿野分駐所警員丙○○於南二路五九二號內發生搶劫案,而且就是己○○等四人幹的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七頁),顯見被告事後所改稱:其並未稱警員己○○在其住宅拿東西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叫其子辛○○及職員丁○○報警時,雖未明示犯罪人之名諱,惟其於證人丙○○到場時,即將犯罪人特定為「門內四人」,自屬已指定犯人,又被告於吩咐證人辛○○、丁○○報警後,偽造證人己○○等四人犯罪之證據,藉以向嗣後到場之證人丙○○報告稱該四人有犯罪行為,自係基於使該四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疑。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私行拘禁及誣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吩咐不知情之其子辛○○及職員丁○○報警,藉以誣告證人己○○等人犯罪,應係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私行拘禁證人己○○、壬○○、乙○○、甲○○等四人,並同時觸犯另一妨害公務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又其係以私行拘禁證人己○○等人之方法,以達成其誣告之目的,是被告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誣告罪及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違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警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不加尊重,反從中阻撓,並為掩飾自己犯行,而捏造不實之指控,致使證人多人無端遭受刑事調查及訴追,且犯後態度不佳,欠缺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明知紫熹山莊紅熹樓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踐行查封程序,不得有何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仍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擅自將該棟樓房柱子及部分建物拆下,致違背查封之效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紅熹樓經拆除之部分建物係其所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查封效力犯行,辯稱:因風吹日曬及八十九年八月份之颱風侵襲,紅熹樓之二樓陽台欄杆業已腐朽搖晃,其為避免危險始於九十年元宵節過後開始拆除欄杆,尚有以剩餘木料修復之計畫,並非故意毀損等語。經查:
(一)按已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紫熹山莊紅熹樓,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完成查封,經債權人代理人聲請由其擔任保管人,而被告及證人戊○○均為債務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誠字第二四六四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被告尚得就該建物為必要範圍之管理或使用,合先敘明。
(二)據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那些柱子經過颱風已經快要倒了。」、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我知道是一次颱風之後,房子的護欄有倒塌,我有山坡地在紫熹山莊後面,要去工作時,會經過紫熹山莊邊緣,可看見紅熹樓情況。」、證人陳錫恩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颱風之後到標得之前,有去看過紅熹樓的情況,柱子已經不太牢固,但還沒有脫落現象。」等語,參以案發當時所攝現場照片(附於警卷)顯示:二樓欄杆基部確實已經老舊腐朽,有朽木碎屑散落四周,且除欄杆部分外,紅熹樓一樓屋簷之天花板部分亦有嚴重剝落斷裂之情形,又據中央氣象局函覆本院之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一件記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一日共有三個颱風侵襲臺灣,臺東地區均受影響等情,被告所辯:紅熹樓二樓之陽台欄杆於八十九年颱風季節過後,已有部份毀損一節,應屬有據;另徵諸證人己○○、壬○○、甲○○、乙○○等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之子辛○○尚在紅熹樓二樓打電腦,且被告之另一名兒子亦正使用紅熹樓二樓另一房間等語,及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拆下之欄杆木料尚留於現場,並未清除之情形,被告所辯:其就紅熹樓仍在使用、管理中,並有修復之計畫等語,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為其家人生活之安全便利而就查封物為必要範圍之管理,並非故意毀損,尚不得以刑法違反查封效力罪相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此項罪嫌,依法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附記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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