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遽指為誣告。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澎湖縣政府計劃室科員,支援澎湖縣立體育場一般綜合業務,負責辦理澎湖縣立體育場所屬網球場整修工程,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被告得標後,被告對於工程所定網球場鋁網規格是否涉及專利權及有能力生產廠商家數等項提出質疑,嗣經查訪結果,自訴人取得澎湖縣內就該工程規格「有能力承做施工」之六家廠商證明書,雖自訴人擬稿之澎湖縣立體育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澎體場字第四九八號函公文書(下稱系爭公文書)記載「附本工程護網所採用材料、規格,本縣有能力『生產』之六家廠商證明書各乙份」等語,其中「生產」乃係「承做施工」之誤,惟自訴人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詎被告竟向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嗣自訴人獲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二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七二七號及鈞院九十一年聲判字第二號駁回確定。被告所指自訴人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不成立,被告顯渉誣告罪嫌。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擬稿之系爭公文書記載就系爭工程規格有能力「生產」之澎湖縣廠商計有六家一情,顯與被告探詢了解之實況不符,被告據此而懷疑自訴人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非無據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其就澎湖縣六家廠商有承做施工系爭工程能力之事實,在系爭公文書上誤載成「有能力『生產』」等語一情,自訴人既在公文書製作上未趨謹慎以致誤載,客觀上確足以滋生疑義,被告以該公文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認自訴人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難認係出於毫無根據之誣指濫訴;觀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二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七二七號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一年聲判字第二號裁定,均係以自訴人公文用語不當,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罪直接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處分、裁定之理由,此有各該處分書、裁定附卷可稽,顯然自訴人之錯誤登載行為,雖因無證據顯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不成立犯罪,惟自訴人所獲之不起訴處分,並未否認自訴人因過咎而誤載公文書之事實,是被告據以指出自訴人該等誤載情事渉嫌犯罪,應屬合理懷疑情況下所為之指控,究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以誣告之情事;末以自訴人陳稱:「被告應該沒有故意陳報不實之事項誣告我犯罪之故意,我自己對於製作公文所用的用語有疏忽導致被告誤會,而向地檢署要求追究我的刑事責任,我自己也應該負一部分責任,我提起本件自訴的用意兼有以戰止戰的意思,也就是說我想要利用提起自訴之機會請求被告對系爭工程所生糾紛罷手,不要再騷擾我或找我麻煩,今天在庭上被告已當庭向我表示歉意,我願意接受,我不想再追究被告的誣告刑事責任」等語,堪認自訴人係以自訴之手段恫嚇被告以求止息紛爭,益見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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