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 邱麒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麒華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麒華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麒華本有固定住居所,因先前與前妻正在洽商離婚,始有拘提未到之情形;又被告邱麒華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若酌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應可擔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另若交保後,諭令被告邱麒華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接觸,亦可降低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再者,被告邱麒華有正當工作,亦需撫養未滿2歲之女兒,請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邱麒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邱麒華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雖否認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但依照卷內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足認被告邱麒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邱麒華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有趨吉避凶、逃亡之可能,又經拘提始到案,足見其有逃亡之虞。另其所述與同案被告互有出入,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等規定,於108年5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邱麒華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綜理
全部卷證,並完成部分證人詰問程序,認被告邱麒華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雖已坦認犯行,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審判時仍有逃亡之可能,是經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邱麒華涉案情節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邱麒華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命其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已可達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邱麒華於本院108年7月25日審理程序時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准被告邱麒華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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