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李育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告訴人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租用CANONIDX單眼相機1台(含電池2個、充電器1個、機身蓋1個、攝影包1個)、CANONEF00-000mmF4LISⅡUSM變焦鏡頭1個(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鏡1個、攝影包1個)、CANONEF24-70mmF2.8LUSM變焦鏡頭1個(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鏡1個)、64GCF1個及IDX電池1個,並約定單眼相機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4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7日17時30分起至107年1月23日17時30分止共6日;復於107年1月18日再向告訴人租用SONYA77Ⅱ單眼相機1台(含電池2個、充電器1個、機身蓋1個、攝影包1個)、SONY00-000mmF2.8變焦鏡頭1個(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鏡1個、袋子1個)、64GSD1個、A77Ⅱ電池1個,並約定單眼相機日租金9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650元,租期自107年1月18日14時至107年1月23日14時止共5日,然被告承租取得上開物品(下稱本件承租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7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7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向告訴人承租而持有本件承租物,然於同年月23日租期屆滿日,仍未返還本件承租物而涉嫌實行侵占犯行,且被告除於起訴時係籍設彰化縣○○鎮○○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外,於審理中亦稱:彰化縣○○鎮○○路○○號係我的戶籍地,我本身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2室,我本係隨身攜帶本件承租物,然於107年1月19日攜帶至大陸廈門時,遭海關沒收,在本件承租物之租期屆滿時,我已在大陸而未曾再將本件承租物攜至臺南等語,而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9日出境之情,有入出境資訊1份可憑,則被告涉嫌實行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且其設籍之住所位於彰化縣,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無住所或居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於108年6月2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亦未見有何身體所在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從而,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有未合,且因被告居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其到庭之便利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