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才欽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才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才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洪才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以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庭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共5次。│,共2次。│├──────┼────────┼────────┼────────┤│犯罪日期│107年8月30日│107年5月9日、│107年5月11日、││││同年5月17日、同│同年7月17日││││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號│22940號│16079號│1607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事││307號│1171、1172號│1171、11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月3日│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共2次。│││├──────┼────────┼────────┼────────┤│犯罪日期│107年7月6日、│107年7月14日│107年8月1日│││同年7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號│16079號│24352號│243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事││1171、1172號│69號│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3日│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2月19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以108年度聲字第│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8號裁定,定應│1千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