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郭 黃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 郭黃秀玉 之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日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退回信封、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里○○路○○○號13樓之21」,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該址,該分局函覆側訪該址大樓管理員查閱住戶登記簿後表示,該址確有登記一名「黃秀玉」住戶,不知與來文所述之「郭黃秀玉」是否為同一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悉相對人於61年11月26日與 郭堯山 結婚後冠夫姓,無遷移紀錄,且該址全戶戶籍資料亦無「黃秀玉」,可認該址住戶「黃秀玉」即應為本件相對人「郭黃秀玉」,而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郭黃秀玉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