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AO(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BAO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含有衛生福利部列管之「Sibtramine」藥物成分之藥品,且係被告NGUYENVANBAO於民國107年
1月3日於越南機場接受一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託,欲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給在臺灣之另一越南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隨被告之托運行李託運至臺灣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且扣案物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誤。又按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台上第5757號判決參照),被告輸入之禁藥雖在入關時經海關查獲,然既已進入國境,即已完成輸入行為,縱使在輸入後遭查獲,仍對本案輸入禁藥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此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考量被告擅自從越南輸入禁藥即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膠囊共5,000顆進入我國,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潛在危害,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衡以扣案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使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㈢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於108年1月29日出境等節已如前所述,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再該查獲之禁藥倘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則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因非屬違禁物,且主管機關復未對之為沒入銷燬之執行行為,是該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 麗瘦 茯苓膠囊│5,000粒(每瓶40粒,共125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91號被告NGUYENVANBAO(越南)
男29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NGUYENVANBAO明知自國外輸入含西藥成份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自越南搭乘VN576次班機入境我國時,於托運行李中藏放含「Sibtramine」西藥成分之禁藥麗瘦茯苓膠囊共5000粒(125瓶,40粒/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開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NGUYENVANBAO之自白。
(二)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2月13日
FDA研字第1070001347號函文暨鑑驗報告書、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查詢單。
(四)扣案物暨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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