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石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石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楊石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停』標自知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石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卉、李○誼受傷,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先支付告訴人林○卉之住院費用(10萬1,030元),此有切結書、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另被告亦購買新機車(5萬820元)賠償告訴人林○卉,有宏政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雖因調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成立,然被告於調解前即已填補告訴人林○卉之部分損害,足見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林○卉及解決紛爭之誠意,而非肇事後即消極處理靜待司法判決(至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被告楊石發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石發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252巷往南順七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蘆興南路252巷與南順七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南順七街往南崁方向時,本應注意蘆興南路252巷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南順七街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又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暫停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林○卉(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完整牌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南順七街往桃園區方
向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卉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李○誼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楊石發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卉、李○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石發之自白。
㈡告訴人2人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告訴人林○卉傷勢照片21張、告訴人李○誼傷勢照片2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同條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蘆興南路
252巷設有「停」之標字,應停車再開且需依規定左轉彎,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逕自左轉彎,致與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末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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