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11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婚後同居在苗栗縣○○鎮的宿舍。婚後被告時常前往上海出差,於102年12月原告懷孕後被告非但用心照顧陪伴,反依舊執意前往上海出差,每次出差時如同前往旅遊一般,甚至還攜帶保險套,完全忽視已懷孕的原告,在原告甫生產之際,被告仍執意前往上海出差,並對原告說有什麼事情找被告的朋友就好,也讓原告深感寒心。待小孩出生後,由雙方協議由原告攜同返回桃園市○○○○○○OOO○O○O號居住,原告當時有提議是否兩造一同至桃園龍潭居住,或假日將丁00帶回竹南宿舍居住,均遭被告拒絕,讓原告深感失望。自原告與丁00至桃園龍潭居住後,被告幾乎沒有主動關心原告及丁00之近況,完全將小孩丟給原告一人照顧,平常也無任何電話、簡訊的問候,甚至週末兩造見面時,被告也是手機不離身,與原告及丁00完全無互動。兩造在丁00出生後也針對被告時常出差一事溝通,被告雖然同意,但卻未遵守承諾,於104年5月甚至到機場後才以訊息告知原告要去出差,後被告從上海回來過完端午節,又完全無告知原告之又前往上海出差,原告自此感到被告完全無心經營婚姻,惟被告依然故我,雙方多次協議離婚,但都雙方對於親權之行使未有共識而不成。現兩造已經如陌生人一般,被告已經近一年未與原告及丁00聯絡,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丁00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求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應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准兩造離婚。(二)對於未成年子女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2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調字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婚後因屢屢前往上海出差及長年在苗栗宿舍居住,原告則與丁00居住在桃園龍潭,兩造鮮少溝通而日漸淡薄趨於陌生,已經將近兩年沒有聯絡,被告也未支付扶養費用或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稱:原告結婚後只有第一年跟被告在苗栗租房子,都是六、日才回來,從丁00出生後一直都跟我同住。剛開始原告有跟我說被告常常去上海出差,有時候出差也沒有告知,後來原告有說他們觀念跟個性不太和,沒有看過他們吵架,但據我所知他們已經沒有聯繫,現在已經兩年沒有來看小孩或視訊。之前他們有私下講好要離婚,但被告的母親反對,後來也就沒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原告主張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婚後均居住在苗栗宿舍,因工作關係而未與原告及未成年人同住,迄今將近兩年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3.被告自丁00出生後即未與原告同住,迄今已經分居近兩年餘。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被告在此期間不斷以工作為理由不與原告同住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間並無積極行動去陪伴或溝通以修復婚姻關係,也無任何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採取不聯絡、不溝通之消極方式對待,兩造分居期間幾無互動,行同陌路,使婚姻裂痕演變到現在無法彌補挽回之地步,難再理性互相對待及和平相處。可見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有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所生子女 徐廷郡 、 徐廷樂 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徐廷郡、徐廷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丁00及原告父母之互動極為自然、親密,渠等能隨時注意丁00之行為,並適時提醒丁00應改善其行為,丁00亦會主動倚靠在原告身上,評估丁00與原告具正向感情依附。丁00受照顧環境為一棟四層樓透天厝,與原告同睡一房,家中亦有空房可供丁00將來長大單獨使用,從觀察屋內家具擺設及玩具,能滿足丁00應有之生活照顧及玩樂需求,且附近為幼稚園、國小、餐廳、市場、超市等,評估生活及就學機能無虞。又原告雖然需每日往返桃園、苗栗,但家中仍有支持系統可補充照顧、陪伴丁00,且支持系統均已退休有充足時間、意願照顧,並已經有多年照顧經驗。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13
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第96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認原告在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且行使親權意願強烈,原告有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親職能力佳,支持系統亦穩固。審酌被告目前避不見面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