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張秉澤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相對人 張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及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74、4961、5826、7575、8004號及10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斟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附表本票所載本金債權合計350萬元、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7,000元,而利息債權自前開7張本票到期日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8年11月4日止,合計
107萬8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即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7萬7,877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9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即4又1/3年),推算所受損失為99萬1,87
3元【計算式:457萬7,877元×4又1∕3×5%=99萬1,8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萬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108年度聲字第249號│├──┬─────────┬────────────┬─────────────┬────┤│編號│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註│├──┼─────────┼────────────┼─────────────┼────┤│1│本院103年度司票字│債務人張秉澤應給付債權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第4274號民事裁定暨│張志毅50萬元及自103年7│11月4日止之利息為16萬521││││其確定證明書│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元。│││││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本院103年度司票字│債務人張秉澤應給付債權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第4961號民事裁定暨│張志毅50萬元及自103年8│11月4日止之利息為15萬││││其確定證明書│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7,973元。│││││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本院103年度司票字│債務人張秉澤應給付債權人│自103年8月30日起至108年││││第5826號民事裁定暨│張志毅50萬元及自103年8│11月4日止之利息為││││其確定證明書│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15萬5,589元。│││││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4│本院103年度司票字│債務人張秉澤應給付債權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第6652號民事裁定暨│張志毅50萬元及自103年10│11月4日止之利息為││││其確定證明書│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15萬2,959元。│││││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5│本院103年度司票字│債務人張秉澤應給付債權人│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第7575號民事裁定暨│張志毅50萬元及自103年11│11月4日止之利息為15萬411││││其確定證明書│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元│││││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6│本院103年度司票字│債務人張秉澤應給付債權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第8004號民事裁定暨│張志毅50萬元及自103年12│11月4日止之利息為14萬7,94││││其確定證明書│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5元。│││││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7│本院104年度司票字│債務人張秉澤應給付債權人│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第158號民事裁定暨│張志毅50萬元及自103年12│11月4日止之利息為14萬5,47││││其確定證明書│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9元。│││││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計│350萬元│107萬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