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李明軒 (原名 李素琴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3,83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2
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現以108年度補字第509號受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認無誤。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582,793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止(即108年7月9日),累計債權總額為1,725,367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核定為1,725,367元,故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共計4年4個月始能審結。故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應有373,830元【計算式:
1,725,367元×5%×(4+4/12)=373,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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