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丙○○各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乙○○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乙○○於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和平村慶天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以在一大堆之天九牌裡,由其三人各抓四支比大小,點數最小者須付點數最大者新台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 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賭資1000元、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3顆。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甲○○在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嚴峰 祐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扣案賭資1000元、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3顆及卷附現場圖1張、臨檢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丙○○前均有賭博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賭博犯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破壞社會良善秩序,助長投機風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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