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樓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參拾柒萬肆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86年9月5日、90年4月26日
、93年8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甲
○○辦理副卡,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46,386元,及其中本金138,745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丁○○於91年6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
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11.66計收利息及加計收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5,928元,及其中本金5,735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丁○○另於93年7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201,297元,及其中本金190,662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丁○○另於94年4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參拾陸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193,452元,及其中本金177,685元未按期繳付。
㈤被告丁○○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上述之金額,爰
分別依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查詢、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鳳【附表】
┌────┬──────────┬──────────────┬──────────────┐│編號│信用卡種類│卡號│核卡日期(民國)│├────┼──────────┼──────────────┼──────────────┤│㈠│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3年8月23日│├────┼──────────┼──────────────┼──────────────┤│㈡│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3年8月23日│├────┼──────────┼──────────────┼──────────────┤│㈢│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0年4月26日│├────┼──────────┼──────────────┼──────────────┤│㈣│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86年9月5日│├────┼──────────┼──────────────┼──────────────┤│㈤│代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1年6月21日│├────┼──────────┼──────────────┼──────────────┤│㈥│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3年7月15日│├────┼──────────┼──────────────┼──────────────┤│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