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2年4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居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旁工作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其所有供以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塑膠吸管2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及照片8紙。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塑膠吸管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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