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肆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94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為逃避警察之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詢,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簽「乙○○」簽名並按捺指印1枚,又接續於同日警局之偵訊筆錄、委託鑑驗尿液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乙○○」之簽名2枚,按捺指印5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乙○○、 蔡淑美 之證詞。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073475號指紋鑑驗書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同日員警製作之偵訊筆錄、委託鑑驗尿液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多枚,均係為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應係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偵訊筆錄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簽名並按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另觀之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與同一時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只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乙○○」姓名及按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則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惟其為逃避員警之追緝,即冒用他人姓名應詢,足以影響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案外人乙○○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簽名4枚及指印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備註│├──┼──────────┼─────────┼────────────┤│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乙○○」之簽名2│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4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枚、指印4枚│2-4頁││││││├──┼──────────┼─────────┼────────────┤│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乙○○」之簽名2│同上卷第10頁│││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枚、指印2枚││││一式二聯││││││││├──┼──────────┼─────────┼────────────┤│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乙○○」之指印1│同上卷第8頁│││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枚││││表│││├──┴──────────┴─────────┴────────────┤│合計「乙○○」之簽名4枚、指印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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