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第一個字「但」應予刪除。
貳、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最末一行關於「兩造之子丁○○及兩造之女 俞秉佑 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任之始為適當。」記載,應更正為「兩造之子丁○○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任之始為適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第一個字「但」為贅字,應予刪除。另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最末一行關於「兩造之子丁○○及兩造之女俞秉佑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任之始為適當。」記載,其中「及兩造之女俞秉佑」為贅載,應更正為「兩造之子丁○○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任之始為適當」。又本件就關於兩造之女俞秉佑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應回歸民法1086、1089條之規範機制,併此敘明。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