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因「飲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酒測值為1.05MG/L,超出標準0.25MG/L」,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伊並已依照緩起訴內容支付四萬元(實係二萬元)完畢,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應係吊銷)駕駛執照顯然有誤。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20日,曾因飲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67MG/L,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5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復因「飲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酒測值為1.05MG/L,超出標準0.25MG/L」違規,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於95年8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固屬有據。惟按,㈠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①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②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時即不得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本法條雖未包括「有犯罪而尚未起訴」之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亦必須待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實質確定」,行為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時,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有犯罪而尚未起訴」期間內,該行為人仍有經刑事法律處罰或免於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於本案不暫行等待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刑事法院之裁判實質確定,即逕依法為行政裁處,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裁處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存在,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於95年2月13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除經原處分機關為前揭處分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內容為: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二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茲因㈠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亦即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於緩起訴期間,該緩起訴處分尚有被檢察官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危險,原處分機關於該緩起訴實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之行政裁決,依上揭說明,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裁處及刑事處罰之危險,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有違。㈡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否則被告於支付相當金額後,仍需再受行政裁處罰緩,實質上與一事二罰無異,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㈢「先刑法後行政」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詳前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必須處以六萬元罰鍰,但緩起訴處分僅命被告(即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二萬元,刑事處罰顯然輕於行政之法定處罰,若謂受處分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後,即可免受行政處罰,則復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不合。本院認原處分機關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且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需向國庫支付二萬元部分,雖相當於刑事處罰,惟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六萬元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目的亦有不合,故應將罰鍰部分之裁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該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另為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行政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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