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乙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涉犯毒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第1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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