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俊明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 簡莉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莉雯受有腰部背部挫傷、右手擦傷、右腿和右腰瘀傷,以及腰椎4-5節腰椎
5薦椎1椎間盤凸出與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腰椎挫傷致左側坐骨神經痛、腰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司法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廖俊明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察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莉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俊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7頁、偵卷1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1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2第73頁至第77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偵卷1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1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2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429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2第13頁至第14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1第41頁至第42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1第43頁)、玉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1第44頁至第45頁)、 呂升業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1第46頁至第50頁)、 謝繼賢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1第51頁至第60頁)及立全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1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廖俊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右偏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簡莉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偵卷2第14頁背面),亦與本院持相同認定,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原審雖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然被告其後業於109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6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屬無可維持;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事項予以量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乃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再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右偏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不到2萬元,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70歲)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