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iTun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張哲維利用中華電信之付費機制,以告訴人 郭游真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iTunes商店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二)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iTunes商店之「付款方式」選項內,輸入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及認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Store」商店而行使之,並利用已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在iTunes商店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竟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免給付商品服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269元之財產以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 郭竑廷 無端蒙受繳付電信費用之風險,足生損害告訴人、郭竑廷、ITUNES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見、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家中麵攤工作、未婚無子女(見偵字第452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使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1萬2,269元,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被告張哲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與郭游真於民國108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哲維明知郭游真並未同意其使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郭游真,佯稱:需要手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以更新遊戲帳號及程式等語,致郭游真陷於錯誤,同意將其父郭竑廷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交付郭游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驗證碼傳送予張哲維,由張哲維輸入認證碼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號作為ITUNE系統與AppStore之代付方式。張哲維即自108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冒用郭竑廷之義,透過蘋果公司之ITUNE商店接續購買遊戲點數32筆,共新臺幣(下同)1萬2269元,使郭游真持用門號所屬之中華電信公司誤信郭竑廷本人之消費因而付款1萬2269元予ITUNE商店,該等款項即列入郭游真使用之手機門號帳單,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游真、郭竑廷、ITUNE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竑廷發覺有異詢問郭游真後,偕同郭游真報警處理。
二、案經案經郭游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游真,證人郭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TUNE代付交易查詢資料(查詢期間2019/07/04至2019/10/03)、小額付款代付手機訊息截圖,告訴人與被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7月18日取得被告之認證碼後,至同年10月1日止,接續以上開方式,以郭游真之個人資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