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珮瑜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珮瑜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於民國95年7月間協商成立,惟伊因無法正常履約,屢次變更還款方案,最終在108年4月間因身體不堪負荷而辭去兼職,短少兼職收入後,無法繼續依當時之還款方案清償才毀諾。復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8年11月26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於協商成立後毀諾,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第8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1.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成立債務協商,因聲請人無法正常履約,幾度變更還款方案,於104年4月間還款方案變更為分154期、每月還款6,724元,惟聲請人嗣後未依約繳款,於108年4月遭台新銀行送報毀諾等情,經台新銀行 陳明 在卷,並有協議書及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655頁至第66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不得任意毀諾。依前揭規範意旨,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伊除依前開方案清償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外,亦須清償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每月約需還款約14,000元(包含債權人 王仲杰 每月8,697元、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5,000元、 馬俊吉 1,000元及其他小額借款),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20,724元【計算式:
6,742元+14,000元=20,742元】,於108年4月毀諾前,聲請人任職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實際薪資為23,100元,同時在彰化縣私立格林幼兒園兼職,實際薪資10,000元,因長期日夜工作,又曾於99年間因乳房腫瘤手術過,身體不堪負荷而辭去兼職,短少兼職收入後,無法繼續依還款方案清償而毀諾。查聲請人毀諾時因短少兼職收入10,000元,每月收入僅剩萬達公司薪資23,100元。此外,聲請人未說明毀諾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
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14,866元作為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3.準此,聲請人於108年4月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餘額8,234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8,234元】,如無他人接濟或自有積蓄,以其經濟能力是否足以長期獨立清償前揭20,724元之債務,實有疑義。另查,聲請人自108年4月辭去格林幼稚園之兼職後,直到同年10月間僅依賴萬達公司收入23,100元維生,有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12頁至第513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所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踐行法院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109年3月3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該債權人陳報之資料,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1,636,432元(前置調解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1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51頁至第361頁、第435頁至第454頁、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5頁至第491頁、第498頁、第541頁至第545頁、第555頁至第643頁、第677頁至第689頁)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3,8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本院卷2第33頁至第35頁),核無不合,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9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一輛及103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本院卷1第203頁)。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515頁至第522頁)。
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房貸分擔、餐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日用品及通訊費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5,733元,然經核各該支出項目並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確有必要支出。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㈥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4,866元後,尚有餘額8,934元【計算式:23,800元-14,866元=8,93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636,432元,尚須逾15.2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36,432元÷8,934元≒
183.17個月,約15.26年】,遑論尚有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