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松洲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日間有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13行「右肩挫傷」更正為「左肩挫傷」、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下午2時3分」更正為「下午2時2分」,並將證據部分「事故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害人吳明洲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全民健保卡影本」更正為「被害人吳松洲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洲所為,係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481號、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至於過失傷害罪,因屬過失犯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至被告肇事後,雖停留現場,但其冒用胞兄吳松洲之名義接受調查,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胞兄吳松洲之名義接受警方酒測,並進而偽造署名,有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並使吳松洲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松洲」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數量│出處│├──┼────────┼──────┼──────┼─────┤│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被測人簽名欄│「吳松洲」│偵卷第14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署名1枚││││精測定紀錄表││││└──┴────────┴──────┴──────┴─────┘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2號被告吳明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㈠103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㈡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緣吳明洲於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在莒光路上(即行駛在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於行經莒光路與溪林路及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又貿然闖紅燈欲左轉溪林路,適有 黃淑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韋勝 沿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其右側車身遭吳明洲騎乘之機車撞擊,當場人車倒地,黃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撕裂傷、牙齒挫傷、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及擦傷、右腳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林韋勝未受傷)。
三、警獲報到場處理,吳明洲因另案遭通緝,唯恐其身分遭警察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冒用其胞兄吳松洲之名義接受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吳松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吳松洲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黃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松洲之子 吳宗憲 、告訴人黃淑娟、證人林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吳明洲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全民健保卡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109年4月9日北斗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吳松洲」之簽名,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筆錄等文書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署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在前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吳松洲」之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