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明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告訴人 簡莉雯 所受傷害部分,增列腰椎4-5節腰椎5薦椎1椎
間盤凸出與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腰椎挫傷致左側坐骨神經痛、腰部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玉晟中醫診所呂升業
骨外科診所、 謝繼賢 骨外科診所、立全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廖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約10日,未婚,需扶養年近70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峻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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