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連上列被告因賭博,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連犯賭博罪,共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修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民國108年1月5日至108年8月31日止」更正為「附表二之各【簽賭日期】欄」。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 許正煌 遭搜索之時間「108年12月5日」更正為「108年12月25日」及地點「斗苑路」更正為「斗苑西路」。
二、被告邱聰連於本案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6條經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於附表二各次簽賭日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被告邱聰連以附表二各「今彩593開獎日」欄開獎結果為輸贏而簽賭,各次開獎日期之前後有間隔,短則1日,長則為
2日,是被告以附表各編號「開獎日」為核對輸贏之簽賭行為,共計17次賭博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然此已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聰連心存僥倖,貪圖利益,簽注下賭,助長投機風氣,實非可取;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簽注之次數非鉅、賭注金額不高,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邱聰連自陳因本案簽注而中有彩金(新臺幣)4,400元(見偵卷第11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邱聰連持以簽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八、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邱聰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聰連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將簽賭資料傳送至許正煌所持用門號0933││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經營簽注站以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之許正煌簽注今彩539(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邱聰連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之金額,向許正煌簽賭「二星」、「三星」,許正煌接受邱││聰連下注後,即前往九州娛樂城登入所註冊之會員帳號加以││下注,以100元為基準,如簽中「二星」、「三星」,邱聰││連分別可得7,100元、8萬5,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許正煌所有,以此方式與許正煌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8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正煌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處及○○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後,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邱聰連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許正煌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許正煌所持用行動電話擷圖照片2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接續傳送簽賭號碼賭博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二:
┌──┬───────┬───────┬─────────┐│編號│簽賭日期│今彩593開獎日│證據出處│├──┼───────┼───────┼─────────┤│1│108年1月5日│108年1月5日│偵卷第23頁│├──┼───────┼───────┼─────────┤│2│108年2月1日│108年2月1日│偵卷第23頁│├──┼───────┼───────┼─────────┤│3│108年2月2日│108年2月2日│偵卷第24頁│├──┼───────┼───────┼─────────┤│4│108年2月3日│108年2月4日│偵卷第24頁│├──┼───────┼───────┼─────────┤│5│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偵卷第25頁│├──┼───────┼───────┼─────────┤│6│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偵卷第25頁│├──┼───────┼───────┼─────────┤│7│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13日│偵卷第26頁│├──┼───────┼───────┼─────────┤│8│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4日│偵卷第27、28頁│├──┼───────┼───────┼─────────┤│9│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18日│偵卷第29頁│├──┼───────┼───────┼─────────┤│10│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19日│偵卷第29頁│├──┼───────┼───────┼─────────┤│11│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偵卷第30頁│├──┼───────┼───────┼─────────┤│12│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偵卷第31頁│├──┼───────┼───────┼─────────┤│13│108年2月22日│108年2月22日│偵卷第31頁│├──┼───────┼───────┼─────────┤│14│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3日│偵卷第31頁│├──┼───────┼───────┼─────────┤│15│108年3月23日│108年3月23日│偵卷第32頁│├──┼───────┼───────┼─────────┤│16│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偵卷第34頁│├──┼───────┼───────┼─────────┤│17│108年8月31日│108年8月31日│偵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