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839號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兼上二人共 甲○○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83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共有座
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1份,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6日止至
102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2萬元,然於97
年9月間,因被告向原告要求降租,經原告同意自97年11月
起至98年3月止租金降為18萬元,其後再恢復原租約所訂之
租金22萬元,未料,被告於97年12月起,即開始短繳租金,
迄98年9月月止,共計積欠原告89萬元(被告每月實付及短
繳金額詳如附表明細),乃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89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
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稱兩造有同意於97年12月起降
租為16萬元一事非事實,原告並未同意,降租一事係被告於
97年9月26日在其店內要求原告甲○○、乙○○調降房租半
年,租金16萬元,然原告當場僅同意調降半年期間,惟未允
諾金額為16萬元,嗣徵得全體原告同意,降為18萬元,並於
2日後電話告知被告,惟97年10月22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己○
○又電話請求原告降租16萬,原告乃同意當月份租金降為17
萬,嗣97年11月16日被告給付租金支票跳票,被告告知若答
應當月降為17萬元,始願意帶現金換支票,原告因迫於房貸
繳納需現金,始同意,惟並未同意其後降租16萬元,嗣被告
給付12月之租金支票仍跳票,迄於97年12月31日始匯款給付
12萬元,其後1月份租金亦僅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2日分
別匯款6萬元共12萬元,其後98年2、3、4月租金,亦僅分別
匯款16萬元,經原告甲○○電話聯繫催討短繳之租金,被告
以原告已同意降租16萬元搪塞拒不給付,此後被告本人即以
人不在國內等事由拒絕協調,期間於98年3月,被告訴訟代
理人己○○要求原告修改租約租金之約定,原告乃要求被告
應同時將先前欠租一次還清,惟己○○僅允諾按月分期償還
,原告因不同意致無結果,嗣98年6、7月租金被告仍拖延至
翌月才匯款,其後兩造於98年8月22日協商,原告提及若被
告得於98年8月31日前將積欠租金清償,原告同意每月以17
萬租金計算,然屆期被告又以得讓其轉租系爭租約為條件,
始願意一次清償,然遭原告拒絕,其後被告即未給付98年8
、9月租金,迄於98年10月9日,原告將系爭租屋出售訴外人
張寶鳳 ,被告又自張寶鳳處取走系爭租約之押租金44萬元,
致原告亦無法以之扣抵被告積欠之租金,被告所辯原告有承
諾降租16萬元並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租屋經營美髮業(即巨星剪燙店)
後,即月月虧損慘重,至98年9月止累計虧損達333萬多元,
被告不得以乃於97年9月間向原告提出降租之要求,嗣經原
告甲○○在電話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己○○表示97年10月房
租同意降為17萬元,之後並將被告以給付之該月租金22萬退
回5萬,又於97年11月間,由原告 王嬿珊 、甲○○及乙○○
代表原告全體至被告營業處協調,兩造達成97年11月房租降
為17萬元、97年12月起降為16萬元,被告 乃依之 給付房租與
原告,嗣於98年2月3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己○○電告原告甲○
○有關前日(即2月2日)電匯房租事宜後,其於2月5日回電
告知以後房租以16萬元計算,被告乃依之按時匯入98年2月
份租金16萬元,嗣98年3月間,由原告甲○○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己○○在電話中言定原告出面確立書面改約降租,當場
被告則應允以98年4月起分期8個月按月攤付1萬元之方式清
償積欠97年12月及98年1月短繳之房租8萬元,然經被告於98
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處理書面改約降租事宜
,然經原告回函否認先前兩造口頭約定降租合意,並主張僅
同意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每月按18萬計算,其後仍恢復原
租約22萬元,兩造又於98年8月底,由甲○○、丁○○及乙
○○之妻代表原告至被告公司協調降租一事,並同意97年11
月起房租將降為17萬元,而被告需一次付清以17萬元為計之
歷月欠租,當場被告表示月租降為17萬元,可繼續租該屋,
因此被告自97年12月起至98年9月止,應僅積欠原告租金45
萬元,乃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45萬元範圍部分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系
爭房屋,兩造簽立租賃契約1份,原約定租期自97年4月16日
止至102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22萬元,並於98年10月合意
提前終止,期間,原告曾於97年10月、11月同意該月租金調
降17萬元,並經被告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次查,原告
主張其僅同意被告97年10月起降租半年,另97年12月至98年
3月金額為18萬元,其後即恢復原租約所訂租金22萬元,然
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7月期間僅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2
萬、12萬、16萬、16萬、16萬、11萬、16萬、16萬,另98
年8月、9月租金迄今積欠未給付,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9
萬元(每月尚欠租金詳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告
存證信函2份、附表所示被告欠款明細表1紙,被告對上開期
間其所給付租金金額不爭執,雖辯稱原告事後已口頭承諾被
告97年12月起降為16萬元,故伊僅積欠45萬元租金未給付等
情,然經原告否認,故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原告承諾降租一事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3份為據,惟
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中雖有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甲
○○有同意被告降租一節,然上開文書僅為被告一方之片面
之詞,且原告收受後,即另函向被告表示否認有被告所言同
意降租之情事,此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自
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就其所辯,既無法提出
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