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謝宏賓 受裁定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詹賜貳 受裁定人即被告 劉錦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謝宏賓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劉錦墻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捌拾肆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謝宏賓與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劉錦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醫字第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兩造分別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全案業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9,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核屬第一審訴訟費用,按判決主文應由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劉錦墻)連帶負擔23%,其餘由原告(謝宏賓)負擔。準此,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連帶負擔金額為7,084元【計算式:30,799×23%=7,08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金額則為23,715元【計算式:30,799×77%=23,71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1,154,324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726元,原告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應負擔此一上訴費用,扣除所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42元【計算式:18,726×(1-2/3)=6,24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計29,957元【23,715+6,242=29,957】,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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