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洪瑞東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且此次因其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2.2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自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被告洪瑞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東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洪瑞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