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廷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饒婉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尚廷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4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法及金額支付 王鴻賓 。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尚廷基於幫助綽號「 阿水 」之 盧凱德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僑泰中學附近之「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運公司),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俊凱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謝尚廷開往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前,將車輛交予綽號「阿水」之人使用,以便利詐騙集團成員駕車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嗣綽號「阿水」之盧凱德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桃園榮總醫院之護理人員、桃園縣警察局王科員、曾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彰化縣二林鎮之王鴻賓,佯稱:其遭冒名詐領健保費,需提領帳戶存款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再由盧凱德駕駛謝尚廷租用之前揭車輛搭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即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竹林路交岔口之「貴族世家牛排館」附近等待王鴻賓,親自交付王鴻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後,並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予王鴻賓而行使之,而施用詐術致王鴻賓陷於錯誤,將提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假冒公務員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盧凱德撥打電話聯絡謝尚廷,並交付5千元予謝尚廷,作為分紅及封口費。
三、本判決主文所載之負擔,與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4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謝尚廷應履行之給付係屬同一給付。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顏麗芸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