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賴明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被告賴明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8之1號(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里○○路264巷
1弄1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田里其住處附近之山上,將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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