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101年度執字第6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韓志堅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0年5月17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1年6月4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韓志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18日下午│99年12月25日下午│100年2月10日17時│││1時許│2時許│5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14號│字第4114號│字第389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100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216號│216號│207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3日│101年3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100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豐簡字第││判決││216號│216號│207號││├────┼────────┼────────┼────────┤││判決│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17日│101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號已定應│編號1至2號已定應│編號3至4號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行拘役50日、已│執行拘役70日、臺│││發監執行完畢50日│發監執行完畢50日│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察署101年度執字│││院檢察署100年度│院檢察署100年度│第6778號│││執字第5921號│執字第5921號││└────────┴────────┴────────┴────────┘┌────────┬────────┬────────┬────────┐│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14日16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9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207號││││├────┼────────┼────────┼────────┤││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豐簡字第││││判決││207號││││├────┼────────┼────────┼────────┤││判決│101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4號已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7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