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4、4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威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4段2號之臺中魚市場拍賣場內 郭彩琴 所擺設之魚貨攤位處,以徒手方式,竊取郭彩琴之魚貨1袋(虱目魚10條,重約
6.6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4元),得手後,隨即以自備之推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上。
㈡於101年1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魚市場拍賣場內
張進吉 之分貨場攤位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張進吉之魚貨1籃(重約13公斤,價值共計1,500元),得手後,隨即以自備之推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上。
㈢於101年1月8日凌晨4時14分許,在上開魚市場拍賣場內
郭彩琴所擺設之魚貨攤位處,以徒手方式,竊取郭彩琴之魚貨1袋(虱目魚10條,重約6.5公斤,價值共計585元),得手後,隨即以自備之推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上。㈣嗣郭彩琴、張進吉發現上開魚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彩琴、張進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威良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彩琴、證人即臺中市魚市場業務課長 徐景生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4878偵卷第31頁),並經告訴人張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4324偵卷第18頁、第33頁),暨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4324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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