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鳴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76號、第24195號、第24598號、101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祥鳴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祥鳴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其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雖係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主動向警投案,惟被告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開槍擊發結果,確有造成2人受傷之事實,且被告開槍後即四處躲藏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被告事後雖係主動到案,惟要無礙於其犯案後曾先四處躲藏逃亡之事實,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仍甚高,故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除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又本院綜合上述諸情,併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亦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