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乃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乃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乃毅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