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智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羅弘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與 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 等買毒者分別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為對價(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價金 ,係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一併向饒治逸收取外,其餘各次價金均當場向買毒者收訖),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嗣於民國101年
7月5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
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羅弘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2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表示被告曾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認罪云云,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容略為:「經辯護人接見被告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後,被告願意據實陳述,爰狀請鈞長再定期開庭,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該份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3頁),惟本案檢察官業已於101年7月19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被告前揭聲請狀是否於「偵查中」提出,已非無疑;況該份聲請狀並未提及被告承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誤入歧途而犯本案犯行,念及其販賣毒品期間極短,販賣毒品對象又僅侷限於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3人,所販售毒品數量甚少,利益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之情形相提並論,衡酌其犯罪情狀,若逕科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助長毒品氾濫,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暨犯罪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其各次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
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1支,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為伊女友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毒者│買毒者所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用之門號││││(新臺幣)│├──┼───┼─────┼──────┼───────┼─────┼─────┤│1│廖重嘉│0000000000│101年6月4│新北市板橋區漢│重量不詳之│1,000元││││號│日晚間10時5│民路上之85度C│第二級毒品││││││分後某時│咖啡店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2│林柏亘│0000000000│101年5月31│新北市中和區環│重量不詳之│1,000元││││號│日晚間7時52│球購物中心對面│第二級毒品││││││分後15至20分│巷子內│甲基安非他││││││鐘內││命1包││├──┼───┼─────┼──────┼───────┼─────┼─────┤│3│林柏亘│0000000000│101年6月4│新北市中和區環│重量不詳之│2,000元││││號│日晚間7時32│球購物中心對面│第二級毒品││││││分後15至20分│巷子內│甲基安非他││││││鐘內││命1包││├──┼───┼─────┼──────┼───────┼─────┼─────┤│4│饒治逸│0000000000│101年5月31│新北市中和區莒│重量不詳之│500元(本││││號│日凌晨2時48│光路國光派出所│第二級毒品│次販賣毒品│││││分後15至20分│對面之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價金,羅弘│││││鐘內│前│命1包│智係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一併││││││││向饒治逸收││││││││取)│├──┼───┼─────┼──────┼───────┼─────┼─────┤│5│饒治逸│0000000000│101年6月10│新北市中和區莒│重量不詳之│500元││││號│日晚間10時33│光路國光派出所│第二級毒品││││││分後30分鐘內│對面之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前│命1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附│羅弘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表一編號1│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附│羅弘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表一編號2│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附│羅弘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表一編號3│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附│羅弘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表一編號4│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附│羅弘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表一編號5│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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