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補充、更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入人體;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甚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於87年4月29日入監,9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於為警查獲,猶一再施用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