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60號上訴人 黃己開 即上好資訊休閒館被上訴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在基隆市○○區○○街○○○巷101之1號,以「上好資訊休閒館」名稱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業。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娛樂稅定期業務稽核時,現場查得上訴人提供電腦40台供人娛樂使用,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娛樂稅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亦未將每月代徵之娛樂稅稅款主動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基於租稅公平原則,遂核定上訴人為娛樂稅代徵人,並依當時查得資料查定上訴人93年7月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按基隆市娛樂稅稅率第5條及被上訴人娛樂稅稅額查定標準表所列資訊休閒業稅率10%計算,核定娛樂稅額6,6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查「上好資訊休閒館」原為 黃韻昇 所經營,嗣於93年5月間變更由上訴人設立,其營業項目則仍為「資訊休閒業」,而事實上上訴人營業型態即設置電腦供客人連線擷取資料使用,並收取費用,則上訴人所營項目業已該當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意旨,應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業者。又上訴人為「上好資訊休閒館」之負責人,當屬娛樂場所之提供人,依娛樂稅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自屬娛樂稅之代徵人。(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審酌上訴人93年度之營業額,6月份為36,110元,8月份為34,504元,10月份為30,647元,12月份為33,083元,上訴人應該當於規模狹小之營業人,並舉其93年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結果為證,參照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應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使用統一發票之業者,自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云云。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第24條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仍得依上揭規定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使用發票,按一般稅率自行申報營業稅,自不能以業者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來作為營業人規模大小之認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逕行核定以查定課徵之方式查定上訴人應報繳之娛樂稅,自屬適當。況上訴人亦未爭執其迄未辦妥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被上訴人查定課徵本件娛樂稅,自符公平原則。(三)上訴人既係依查定課徵之方式核課其代徵娛樂稅之業者,被上訴人乃於93年7月14日赴現場訪查,查得現場設有40台電腦,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稅額標準表」所定,每月每台電腦之娛樂稅率為10%、稅額為200元,設置1至15台內折數100%,16至30台部分折數為80%,31至60台部分折數為60%,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應納之娛樂稅額為6,600元,經換算結果,上訴人經營之佳昇行每月營業額為66,000元,如以一般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常態即每月營業25日,每日營業10小時計,換算結果每天約有26台電腦提供營業,顯見該查定標準已將電腦故障、他用等未營業之因素予以考量,標準表所定內容尚屬適當。查定課徵既係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被上訴人為免失出失入而制訂該標準表,以供其內部行使查定時之參考,於適用具體個案時,踐行實際查核工作適用該標準表核課娛樂稅,自無不當。至於娛樂稅之稅率業經基隆市議會於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議中審議通過,爾後經歸類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應課徵娛樂稅之對象,即有該稅率之適用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好資訊休閒館並非出價娛樂之人,原處分明顯違反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7條及第9條與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和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條等規定,未依先行核定再據以查定之法定程序進行課徵,除未依法行政外,而原審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一)「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6條、第7條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隆市政府基於娛樂稅法第17條之授權訂頒「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其第9條規定「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第10條規定「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1日起10日內繳納之」。另其依娛樂稅法第6條訂定該市娛樂稅率為10%,亦經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議審查通過。再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審業已就課予上訴人代徵娛樂稅義務之依據及稅額之計算予以敘明,並就核定及查定之程序予以詳細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雖非出價娛樂之人,惟上訴人為上好資訊休閒館之負責人,依法自屬娛樂稅之代徵人,上訴人顯係誤解娛樂稅法第3條之規定,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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