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96年度簡字第3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
8月1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並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及預備犯罪之用。嗣於同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之1號前發現該贓車,並在該車上扣得非丙○○所有之橡膠手套1雙、自製刀子1把、安全帽2頂、夾子
1個、塑膠紙板1個及衣服1件,經警於扣得之橡膠手套採樣比對後,查悉手套上遺留之DNA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尋線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在卷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未及審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後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普通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且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從事不法行為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本件犯行係屬普通竊盜,且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屬允洽,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是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橡膠手套、刀子、安全帽、夾子、塑膠紙板及衣服,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