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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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提出之證物編號05,即「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公務電話紀錄」,協辦事項欄上載:「關於申請印花稅退稅復查案簽請核准逕提訴願程序辦理」;發(受)話人通話內容欄則為:「(受話人)甲○○,告知上復查逕提訴願程序『較快速』」。此為被上訴人逕行通知上訴人改按訴願程序辦理之理由,此有欺騙上訴人,而非本案適用程序錯誤應改依訴願程序辦理。本案既經被上訴人准予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要求收回原契約書,租稅客體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民國(下同)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不准退還印花稅之函釋顯有違憲。㈡、上訴人係不服核定應納稅額主張租稅客體不存在,不應課稅而申請複查。依照本院50年度判字第45號判例,更正與復查二者情形各別適用程序不容假借,上訴人主張申請復查,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為復查決定,不應擅自變更為申請更正。此一見解亦與原處分之教示:「三、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請於文到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處申請復查。」相同。本案原判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復查程序辦理,卻誤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更正程序辦理。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並牴觸本院50年度判字第45號判例。㈢、訴願機關照抄被上訴人訴願移送書,且援引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經復查逕行訴願決定駁回,係擴張財政部不准退還印花稅之解釋,上開函釋並未指示本案應依更正程序申請救濟,有剝奪上訴人申請復查審理之利益。㈣、本案於95年5月23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上訴人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因政府機關之疏失致嗣後撤銷土地買賣已納印花稅可核實退還之解釋,質疑為何就無法適用該財政部92年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申請退稅,聲請調查該證據,然原判決漏未列入判決書事實欄,亦未經調查。又本案既經被上訴人准予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租稅客體即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既然自始無效已不存在,是依印花稅法第8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應退還已納之印花稅,否則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退還印花稅等語。
三、本院經核印花稅法係以在本國內書立之憑證為課徵範圍,依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於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故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即闡釋此意旨。本件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書既已交付使用,且所貼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退還等情,業經原審論明無誤。另財政部93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11號函釋,係以印花稅之繳納係政府機關之疏失所致,始予退還,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僅空言指稱上揭財政部78年12月20日之函釋違憲,尚無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其餘上訴所指,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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