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57號抗告人甲○○兼如附表所示16人之選定當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四七、一二四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六九一七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無效、塗銷六九一七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及如附表所示16人,因不服相對人將高雄市○○區○○○段1247、124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17建號建物(即地下室),登記予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之聯宏公寓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 余子賢 、 王慶禾 等8人共有,並將同段5764、5768、5772、5775、5777、5787建號建物(即騎樓部分)分割登記給該公寓大樓第1層店鋪之6戶私人所有,乃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確認相對人66年5月24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247之2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為無效。㈡確認相對人67年5月8日就高雄市○○區○○○段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為無效。相對人應塗銷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處分。㈢確認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57
64、5768、5772、5775、5777、5787建號建物關於騎樓部分之登記處分為無效。㈣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經原裁定以:(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須限於公法上之利益始得提起之。而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之事項,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有所爭執,亦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經查,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㈠㈡部分,抗告人雖曾先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無效遭否准;惟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經抗告人表示,如不提起該項請求,而將該2筆土地登記給聯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寓大樓共32位住戶大約有40坪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就訴之聲明㈡部分,抗告人則表示:如不提起該項請求,渠等對於地下室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會受到侵害,準此,就上述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與㈡部分,其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為私法上利益,而非公法上之利益,即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二)抗告人於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騎樓部分登記無效前,並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登記為無效,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抗告人此部分起訴程序依法不合,是抗告人訴之聲明㈢,應予駁回。(三)相對人請求確認上開三項登記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千萬元部分及訴請相對人塗銷高雄市○○區○○○段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部分,依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機關所為土地登記係行政處分,則百姓向公家機關主張其產權登記錯誤及請求賠償,自屬兼有公法上利益及私法上利益云云。
三、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㈢即請求確認騎樓部分登記處分無效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未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
2、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騎樓部分登記處分無效即原審訴之聲明㈢部分,抗告人並未先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無效,即逕向原審法院起訴一節,已經原審調查甚明,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
(二)關於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㈠㈡㈣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範之確認訴訟訴訟類型,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型,並此三類型之確認訴訟,起訴之原告均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故依本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固均應以「公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為確認之對象,至其確認之利益,僅須為法律上利益,而無須為公法上利益之限制。
2、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㈡中關於訴請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247之2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高雄市○○區○○○段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審以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私法上利益,非公法上利益,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然依上開所述,抗告人是否有提起上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應視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有因該無效行政處分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判定之;至其法律上利益則不僅限於公法上利益,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抗告人主張僅為私法上利益,即逕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已有未合。況抗告人提起此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主張相對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效情事,即欲藉由確認登記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決,除去其所主張登記行政處分之無效情事,是此訴訟就抗告人言之,亦非無公法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裁定就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確認之訴,有上述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情事,以其此部分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自有違誤。再原裁定認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確認之訴係不合法,既有違誤,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述確認訴訟不合法,併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千萬元及訴請相對人塗銷高雄市○○區○○○段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部分,自亦有違誤。故而,抗告意旨就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㈠㈡㈣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㈢即確認騎樓部分登記處分無效部分,並無不合;故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㈠㈡㈣部分,因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並因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是否尚有其他不合法事由或實體上有無理由,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是本件關於此部分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㈠㈡㈣,即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1247、1247之2地號土地、其上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塗銷上開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附表選定人徐雪枝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
楊彩雲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 陳美倩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 施榮敏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 邱鴻文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 林美有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 謝錦雯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 陳清榮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 李素真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 陳炫棕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 陳王霞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 劉存裕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 陳希中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 李秋芳 住高雄市○○區○○街○號 黃素貞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李 邱玉珠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