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47號抗告人 張宗典 即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20003846號函通知抗告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3年1月2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30000014號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該駁回異議函已於93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與申訴受理機關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同位於臺北縣,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異議處理結果如有不服,應於93年1月27日(法定期間15日之最末日93年1月21日適逢農曆除夕,為國定假日,以該國定假日結束之次日代之)前提起申訴,詎抗告人遲至93年1月28日始向臺北縣政府提起(逕向法制室投遞),有相對人法制室收文日期條碼黏貼於申訴書可按,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北縣政府查證屬實,有該府95年10月24日北府購行字第0950745411號函附卷可參,抗告人提起申訴顯逾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已因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而告確定,抗告人逕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3年1月20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之「快捷郵件」郵寄相對人及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郵件編號「904654」及「904655」號。上開文件分別於93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0日送達,並未逾期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快捷郵件執據影本,編號904654及904655號郵件,均係93年1月20日由臺灣郵政公司新莊郵局收件;另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二:㈠收件人為相對人,由其警衛蓋章收受,投遞後臺灣郵政公司林口郵局郵戳為93年1月21日,上有掛號編號904654號。㈡收件人為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上蓋臺北縣政府信件收文章,收文章日期與臺灣郵政公司板橋郵局投遞後郵戳重疊不清晰,亦無掛號編號。經向新莊郵局函查前開904655號郵件送達處所、時間及簽收人等,經板橋郵局96年7月19日板郵字第0960300145號函覆:該郵件係於93年1月20日投交臺北縣政府收發人員妥收等語。是該904655號郵件於93年1月20日即送達臺北縣政府。又依臺北縣政府於原審檢送之該府採購申訴委員會受理本件申訴案之流程記錄列印資料:承辦單位法制室、收文日期93年1月28日、主旨則記載:「本事務所設計麗林國小第3期校舍新建工程,被不實指控,提出申訴。郵掛904655」顯示抗告人所提904655號郵件確係本件申訴文件,該文件依前述查證結果,應於93年1月20日已送達臺北縣政府。
前開流程記錄之收文日期或係單位收文日期。原審於95年10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電話詢問本件申訴文件收件日期,雖經該府人員答稱係93年1月28日直接到法制室遞狀云云,此與其流程記錄所載郵寄送達情形不符,應無可採。原審未予詳查,遽採該府電話答覆,認係93年1月28日始收狀,抗告人申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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