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24號上訴人 蘇正雄 即永豐工業原料醫療儀器行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於民國89年10月7日始公告含萘成分之環境用藥,應於91年10月1日前符合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5條標示之規定。然上訴人於本案經查獲未依規定標示之萘丸,均係88年以前製造出售,當時並無上揭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上開條文施行前所製造之萘丸,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系爭萘丸縱未有標示警語,亦不違法,自不得以行為後所施行之新法律而處罰上訴人於法律施行前之行為甚明。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本案萘丸後,未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回收該查獲點之產品,即逕予裁罰,已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0月20日環署毒字第0930072003號函之規定。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件涉及法律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性問題,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於94年9月29日在其轄內「豐誠便利商店」,查獲上訴人所經銷販賣之環境衛生用藥「萘丸」,有違反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自無涉及法律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本件被查獲之「萘丸」並未標示製造日期,亦無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0月20日環署毒字第0930072003號函所示「如查獲該類商品標示不符,其標示製造(出品)日期為(含)90年12月31日以前者,且為已登記之環境用藥業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7天內回收該查獲點之產品,逾期不改善者,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5條處罰」之餘地。上訴人執前述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