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慶桐
複代理人   余中生
被   告  盧貴美唐炳耀 之繼承人
       唐韻秋 即唐炳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唐炳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參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唐炳耀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唐炳燿 於民國87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簽訂「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VISA金卡申請書」,
約定被繼承人得於特約商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依約定條款
第14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全部應付款項,或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繳款期限未履行前述責任,依
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收循
環利息,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被繼承人次月繳款通知書計
收;又依約定條款第23條,被繼承人如有違反約定條款第22
條各項情事,原告有權主張被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
約,被繼承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繳清,本案被繼承人至
97年8月22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47,587元之本金及97
年8月2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300元。被繼承人於98年2月
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盧貴美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
依法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唐韻秋視為同為限定繼承。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確實有這筆債務,但被繼承人已無財產可供執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
國際信用卡VISA金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
、帳戶狀況查詢催繳帳戶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炳耀於98年2月5日死亡,遺留上
開債務,被告為唐炳耀之繼承人,應由其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
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
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
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唐炳耀係於98年2月5日死亡,此可見被
告盧貴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所載(見本院
卷第19頁),而唐炳耀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其中被告盧
貴美已於98年2月23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
繼承,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4號裁定:被繼承人唐炳耀
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
6年6月12日投院 美佳誠 98繼字第104號書函及所附本院
98年度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陳報限定繼承狀、繼承系
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雖被告唐韻秋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惟依前
開規定,被告唐韻秋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故本件即應由被
告自唐炳耀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唐炳耀之繼承人,應由其等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被告繼承
自唐炳耀之遺產是否尚有賸餘核屬原告日後得否對被告之
何項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實際受償之問題,於被告應負限
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一節,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繼承被繼承人唐炳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唐炳耀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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