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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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涂昌祐
       何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尹維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04年7月24日9時許,行駛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肇事車輛),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7,85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尹
維宏給付前開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尹維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涂昌祐答辯:系爭肇事車輛是我所有,但我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是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與台66
線路口處遭竊,所以不是我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兩發
生系爭事故等語。
㈡、被告何文君答辯:我之所以曾遭檢察官懷疑涉嫌竊盜系爭肇
事車輛,是因為我曾經搭乘我朋友綽號「 小五 」之人所駕駛
的系爭肇事車輛,但我當時不知道系爭肇事車輛是贓車,因
為我坐系爭肇事車輛後座,所以在系爭肇事車輛後座的安全
帽上找倒我的指紋而遭調查,但我根本不知道系爭肇事車輛
前曾撞擊系爭車輛,我也沒有竊取系爭肇事車輛,更沒有駕
車撞擊系爭車輛,我被調查的竊盜案件,也已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167,857元,及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
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所造成,故
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為:是否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
輛?經查: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即明。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既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涂昌祐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情,
無非係以被告涂昌祐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其唯一依據
,但查,系爭肇事車輛有於105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
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台66線路口處遭不
明人士竊取等情,除經被告涂昌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系爭肇事車輛失竊案件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4728號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足憑。再訊
據被告何文君於本審理時亦稱其曾搭乘其某綽號「小五」之
友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而遭警查獲等語,核與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中所載查獲被告何文君之經過相符,足認被告涂昌祐
所稱其所有系爭肇事車輛於肇事前業已失竊等情,應可採信
。自難僅憑被告涂昌祐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即推認是其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涂昌祐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肇事,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何文君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情,
無非係以被告何文君曾搭乘系爭肇事車輛為其唯一依據,並
提出前引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然細譯前引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業已載明該案經調查後,至多僅可證明被告 何文曾
搭乘系爭肇事車輛,尚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何文曾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故將被告何文君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何文君
所辯:我曾搭乘系爭肇事車輛,我坐後座,所以在系爭肇事
車輛後座安全帽上找到我的指紋等情,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中所載:僅於該車後座安全帽上發現被告何文君指紋,其
他包括駕駛座或副駕駛座附近,均未見被告何文君指紋等情
相符,而此亦未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何文君所辯亦堪採信。
自難僅憑被告何文君曾搭乘系爭肇事車輛即推認是其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被告何文君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肇事,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
㈣、綜上,原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等應就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16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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