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慶川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捌拾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慶川明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
,係以藥品列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倘
擅自輸入,其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其未經主
管機關之核准,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
間,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含有Nicotine禁藥成
分之電子菸補充液80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1654號偵查卷第1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手寫編號2至15,聲請人誤為90瓶)後,利用不知情之大
陸地區深圳市鑫華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公司),以
快遞貨物方式,佯以「ORNAMENT」(飾品)貨物名義經香港
地區,於同年月26日輸入臺灣地區,並委託不知情之旅捷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負責人 許泰偉 於同年11月26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乙批(報單編號CX/03/OC4/V3972號、提單主號:000-0000
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劉慶川)
。嗣經臺北關人員進行開箱查驗,檢出內容物實為含有Nico
tine禁藥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劉慶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吳家宜 及 陳宜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宅急便派送單影本1紙。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紙。
㈥個案委任書影本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
㈦扣案之物品照片3張。
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07月21日FDA研字第104002
338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影本1份。
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紙。
㈩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6月05日函文1紙。
統一速達運送合約書、順盛商行之說明書各1份。
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80瓶。
聲請人雖指被告輸入之禁藥電子菸補充液共90瓶,然依上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文及檢驗報告書所載,其中
檢體編號1部分(共10瓶)送檢1瓶並未檢出Nicotine成分,
無法據以判定該等產品之屬性及是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被告所輸入之電子菸補充液共90瓶中,僅其中80瓶(編號
2至15)確含有Nicotine成分,其餘10瓶則無法證明含有Ni
cotine成分,是聲請人認被告輸入之禁藥共有90瓶,應有錯
誤,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於104年12月
0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處罰。被告
所為是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
利用大陸地區鑫華公司,委託旅捷公司辦理報關等事宜,而
為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公司人員事先知
情,應認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0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未經核准,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後,利用不知情
之貨運公司,以快遞貨物方式,佯以ORNAMENT飾品之名義,
擅自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禁藥之電子菸補充液共80瓶進入
臺灣地區,且被告於103年04月29日甫因同種行為經海關查
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03月28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訊之初卻仍否認輸入本案貨品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念扣案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
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使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本
案犯行發生在前案犯行之偵審程序結束之前,及被告之學歷
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警
詢時自述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共80瓶(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54號偵查卷第17頁「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手寫編號2至15),現仍扣押在臺北關
(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憑),尚未經沒入
銷燬,而該等扣案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之10瓶電子菸補充液(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手寫編號1)既無法認定是禁藥,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