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被 告 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南投縣○○鎮○○路
○段○○號前,因飲酒後駕駛失控,不慎撞及停放路旁由其承
保之訴外人 賴思瑜 所有並由 徐榮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7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被關沒有辦法償還,當初案情我完全沒有
記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裕民汽車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賠案memo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被告之調查筆錄、證人徐榮恩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稱當初案情其完全沒有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
被告於105年8月4日警詢時即坦承其當日有喝酒,且確係
其騎乘機車撞擊到路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1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對105年6月28日當日撞擊系
爭保車之原因及過程均能詳為陳述,且警詢時間距事故發生
當時較為接近,應認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則其嗣
後始改稱對當時發生之事不清楚,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9,87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2,450元、烤漆費用為9,280元、零件費
用為8,14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
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
14年(即民國103年)11月出廠,直至105年6月28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又27日,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7
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
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5,603元(計算式:3,873
+2,450+9,280=15,603)。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87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603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5,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85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40×0.369=3,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40-3,004=5,136
第2年折舊值5,136×0.369×(8/12)=1,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36-1,263=3,873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