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98年度偵字第20187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上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威士比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天祥街19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張竣 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張竣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測試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照片2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思翰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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