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訴字第38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縣○○鎮○○○路○○○號對面巷弄之車牌號碼00—五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某公廁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對面巷弄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七二公克,包裝重○‧七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